时间:2022-06-29来源: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临时救助办法》(粤府办〔2021〕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支出型救助和急难型救助。
非本市户籍且无法提供本市居住材料或个人身份信息的,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适度救助,精准救助;
(三)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个人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及统筹协调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城管和综合执法、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根据委托负责全市临时救助有关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审核和资金发放等工作。
社区工作机构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应根据上一年度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人数等因素编制本区本年度临时救助金的预算,将临时救助所需经费纳入社会救助经费统筹安排。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提高临时救助的及时性有效性。
第六条 公安、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媒体、基层政务公开栏、办事指引手册等渠道宣传临时救助政策,主动向社会公众告知临时救助的办理方式、申请途径、救助条件、救助方式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应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设立项目、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临时救助活动。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承接政府救助之后转介的个案,形成慈善救助与临时救助的有效衔接和持续救助。
市、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开发岗位、提供工作场所、设立基层社工站等方式引导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支出型救助
第九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第十条 家庭财产总额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限额标准执行,家庭人均收入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因下列生活必需支出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支出型救助:
(一)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仍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
(二)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的;
(三)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的认定范围和计算方法等事项,参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一条 支出型救助以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为原则,综合其遭遇困难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及家庭成员承担能力等因素确定。
支出型救助人均救助金额一般不低于本市2个月(含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超过本市12个月(含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作为救助对象的,救助金额为家庭人口数乘以确定的人均救助标准,家庭人口数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
第十二条 凡认为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下列家庭或个人可以提出申请:
(一)全部由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
(二)由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居民与在本市共同连续居住满12个月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组成的家庭;
(三)未取得本市有效居住证,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2个月,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12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指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街道办事处委托社区工作机构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社区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因身体原因不能亲自提出申请的,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支出型救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家庭基本材料(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有效居住证;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应提供申请日前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2个月及在本市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连续满12个月的材料;
(三)因教育负担过重的,提供教育支出缴费凭据;因医疗负担过重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支出缴费凭据;因康复护理和住院照料负担过重的,提供残疾康复机构康复支出缴费凭据、住院护工费支出凭据;以上凭据均为申请日前12个月内有效的支出凭据;
(四)因其他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事由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证或本市居住材料。家庭成员有残疾人、重病患者、在校学生的,提供相应的残疾人证、诊断书、学生证等佐证材料,以及发票、收据等可说明特定时间内遭遇困难支出较大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时,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证件是否与申请家庭成员相符、申请救助类型是否准确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对于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签署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规定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六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临时救助申请5个工作日内,在社区工作机构协助下,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核实,并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配合入户调查的;
(二)隐瞒家庭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情况,不如实申报接受救助、减免、资助、捐赠等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公示,公示期3天。
公示期结束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并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临时救助金;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获得支出型救助的,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应当公示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示期6个月。
第三章 急难型救助
第二十二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发生下列特殊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以自发生特殊困难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急难型救助:
(一)近期突发急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三)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急难型救助以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为原则,人均救助金额一般不低于本市2个月(含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作为救助对象的,救助金额为在本市居住的家庭人口数乘以确定的人均救助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凡认为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的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港澳台居民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急难型救助对象原则上以家庭名义提出申请,个人暂时无法取得家庭支持的,可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急难型救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二)家庭基本材料(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申请人还应当提供有效居住证或本市居住材料;
(三)突发急病的,应当提供申请日前3个月内有效的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发生火灾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相关材料;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相关材料;
(四)因其他符合急难型救助条件事由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急难型救助受理、审核、审批程序参照支出型救助相关程序,但可以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次公示等环节,由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予以先行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因救助对象在救治过程中死亡、长期无法恢复意识且无法查找家人等原因无法补齐相关手续的,应当在履行救助职责后将照片、视频等佐证资料及书面情况说明,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获得急难型救助的,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机构应当公示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公示期12个月。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临时救助方式以发放临时救助金为主,发放实物及提供服务为辅,转介救助为重要补充。
第三十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将临时救助金直接发放到救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并确保及时发放到位。
以下情形,临时救助金可以现金形式发放:
(一)经办人员与救助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联系不成功,或者虽已取得联系,但无法支付到个人银行账户的;
(二)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三)救助对象身体不便,或其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账户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员共同签字并合影,相关材料一并纳入救助档案存档。
第三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和慈善超市等,在救助对象面临紧急物质生存困难时,或者根据临时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可以采用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实物方式进行救助。
本市各级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形,为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等救助对象提供临时住所、临时生活照料、心理干预,对未成年救助对象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
除紧急情况外,临时救助所需实物或服务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申请;需要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转介。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不予救助;已获得急难型救助,后续必需支出较高且符合支出型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支出型救助;个人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市12个月(含1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本市36个月(含36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本市2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小额救助,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审批,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小额救助审批情况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临时救助人均临时救助金总额达到本市3个月(含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采用“一次审批、按月发放”方式予以救助。
第三十六条 因救助对象遭遇重大困难,确有必要突破本办法关于救助标准、救助次数规定给予临时救助的,由各区发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作用,采取“一事一议”方式适当提高。
第三十七条 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机构报告。
社区工作机构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救助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家庭人口或申请救助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变更报告后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根据实际情况停止或变更临时救助。
第三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特困供养、孤儿、困境儿童等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三十九条 依法保护申请人个人及家庭信息。临时救助获得者是未成年人的,不得公示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专款专用,并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申请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骗取的款物,并将其骗领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报送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临时救助经办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办人员按规定程序尽职完成调查,作出临时救助审批决定后,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缺失相关数据等原因,导致将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临时救助范围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适用紧急程序,实施先行救助后,在补齐经办和审批资料的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或个人经济状况或生活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免予追究经办人员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疾病病种按照《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广东省及本市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相关规定执行,且就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效居住证包括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居住地在本市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
本市居住材料包括居住登记信息、纳税信息打印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信息打印单、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说明申请人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市居住的材料。
第四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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