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监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

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6月12日)

深监发〔2000〕11号

各区监察局、各纪检监察派驻组、本局各处(室):

    《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本局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监察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严格依法执纪,提高办案质量,维护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监察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复查、复审和复核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定性量纪或者追究行政责任出现错误的案件。

    第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过错造成错案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错案范围与责任划分

 

    第五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错案:

    (一)原立案案件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被撤销的;

    (二)原监察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复审被撤销的;

(三)原复查、复审决定因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或者处分明显不当,经上级监察机关复核被撤销的。

    第六条  错案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负直接责任:

    (一)在案件调查中,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夸大错误事实,致使不应立案而立案或者造成被查处人员受到错误处理的;

    (二)在案件审理中,隐瞒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审理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在案件复查、复审中,不按规定审查原案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定性不准确,制作违反事实的报告,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单位分管领导不采纳或者改变办案人员正确意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

    第八条  发生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所述情形,造成错案的,办案人员所在部门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单位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但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导致案件失实的除外。

    第九条  在办案工作中,只收集无错证据而不收集有错证据,或者隐瞒有错证据、隐瞒被查处人员违法违纪事实,致使该立案而未立案、该予追究而未追究的,比照第七条、第八条追究办案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发生的,按个人在错案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三章  错案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的错误分为:情节较轻的错误、情节较重的错误和情节严重的错误。

    第十二条  对错案负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较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对错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对错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因错案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因错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干扰、阻碍对其错案责任进行调查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错案责任人在办案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与错案责任合并处理。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人对错案责任的承担有权申辩。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局长办公会负责错案的审查确定,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错案的调查处理,原办案人员不得参与对错案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人员的追究,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