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

  

  

  

   


    
                                                    (粤府令第361998428)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者,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违法收取教育、医疗收费者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由物价部门、行政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按各自职责权限执行。
  第四条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包庇、纵容违反国家物价、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五条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行为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对收费单位予以处罚;对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对有第四条第(五)至第(八)项行为者,依照国家有关财务、票据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对有第四条第(七)项行为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对有第四条第(一)至第(九)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违法收费数额一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五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超过上述数额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警告
  违法收费数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拒绝改正的;
  (二)行政记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瞒报、虚报、拒绝应当上缴的收入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四)行政降级处分
  违法收费数额五十万元以上,并拒绝将违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或依本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后,再次重犯的。
  (五)违法收费数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原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二)项处理;违法收费数额五十万元以上,能主动将违法所得返还交费者或上缴国库的,按本条第(三)项处理。
  第九条对有第四条第(十)项行为的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予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条监督检查机构应在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同时向被处罚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建议书》。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出答复;提出处分建议的机构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被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者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复议或申诉。
  第十三条各级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51起施行。